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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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權
范綱明林廷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文權、范綱明、林廷鋒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文權、范綱明、林廷鋒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吳文權、范綱明、林廷鋒(下合稱「被告3人」)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7頁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法與行政罰競合時,採刑罰優先原則。故本案被告3人均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共同為載運廢棄物至他處準備傾倒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惟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關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之行政罰規定。堪認原審就本案被告3人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僅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顯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確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3人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就本案所為之犯行僅限於廢棄物運輸之「清除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具悔意。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等上開各情判斷,若均科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應認其等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科刑,並各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共同載運廢棄物至他處準備傾倒,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並已影響環境衛生,本均應予以非難。又依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就其等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度,固均併得為緩刑宣告,惟為確實達成促使其等深切反省本案犯行,避免再犯之正確法治觀念,自應併就前揭緩刑宣告附加相當條件。原判決就被告吳文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卻未附加任何條件,另就被告范綱明、林廷鋒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雖均附加「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條件,惟參酌前揭說明,應認其所附加之條件過低,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非法為本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漠視環境保護法令及政府機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而影響環境衛生,本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均佳,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工、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等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檢察官及被告3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吳文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林廷鋒則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協商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范綱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均有悛悔之意,因認其等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吳文權、林廷鋒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范綱明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前揭說明,並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等情,認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前揭宣告刑之緩刑宣告,均有併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俾其等均得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重新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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