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陳世燦(下稱被告)所涉恐嚇公眾及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恐嚇公眾部分犯行則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嗣被告明示僅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6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從而,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㈢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被告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犯罪意圖,認應為無罪等語(本院卷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理由則明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不再爭執沒有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已撤回原先主張應為無罪之上訴理由,更正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於本案群組成員,於討論違規停車問題時,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提出具體合法之建言,放任自身情緒,一時衝動而為本件恐嚇之行為,所為對於告訴人造成身心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己所為迭為表達抱歉、承認己錯之意(偵字卷第10頁、第47頁、原審卷第29頁),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