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庭輝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72、7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原判決就被告林庭輝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檢察官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坦白供述並配合員警查緝上游,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查獲當日下午4時50分許,查獲 陳柏洲 ,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2年5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860號函既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然該案經偵查結果,就被告配合員警之查緝作為,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前來交易毒品咖啡包100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認為陳柏洲、 張芯語 、 詹洲祥 及 蔡志騰 係共犯而提起公訴,並未就本案被告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23包之來源,認定係陳柏洲、張芯語、詹洲祥及蔡志騰所交付,亦未認定陳柏洲、張芯語、詹洲祥及蔡志騰係被告所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起訴書,以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並不具有關聯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不符。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在被員警逮捕後,以相同之帳號聯繫上游,陳柏洲就是被指派前來交付毒品,故陳柏洲與被告所供述毒品上游來源有直接關聯等語為由,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核與上開所述「其本案所販賣毒品來源」之認定標準不符,自不足採。原審未就上情究明,僅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配合員警查緝,員警並因此查獲陳柏洲毒品犯罪為由,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所處之「刑」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
(一)本件以通訊軟體聯繫散布毒品販賣訊息而向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喬裝為買家以致未完成販賣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純係為了一己私利,且係以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兜售,本件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3包,價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驗餘淨重138.56公克,被告共犯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大幅調和減輕,二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到案後始終自白犯罪,並且配合員警查緝等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影響個人、家庭、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仍為了一己私利,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且是以網路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與不特定之人,本件交易之數量、金額亦非少數,被告參與之犯罪行為態樣並非輕微,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本件係未遂,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自白犯罪,並配合員警查緝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共犯之分工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未婚、有1位8歲小孩要扶養、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1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