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結婚之夫妻,嗣因情感不睦,兩人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並為登記,惟被告丙○○於婚姻存續期間,乃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離家出走而與訴外人 李建德 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今被告乙○○雖係在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依法推定為伊之子,然被告乙○○實非係自伊受胎所生,為此乃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⑵、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李建德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係於上開時日結婚之夫妻,嗣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並為登記,惟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而與訴外人李建德同居,並於八十五年間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乙○○與訴外人李建德間之親子關係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而為鑑定結果,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結顯示,均無法否定其間親子血緣關係乙節,亦有該院九十一高醫附秘字第00二二號函暨附親子鑑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與訴外人李建德間既無法否定其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非係自伊受胎所生等語自屬可採,今被告乙○○既係自訴外人李建德而非由原告受胎所生,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年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