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起,約間隔二至三日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之方式,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迄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德威街口,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取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甲○○之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三號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進行檢驗,檢驗結果該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凱醫經字第四四二一號函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查獲煙毒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並據醫學研究指出︰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呈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檢驗騎尿液則會呈有嗎啡反應情形。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0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由勒戒處所之醫療網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前開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七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三犯本件,係於其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三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此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二犯後,於五年內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無法戒絕毒癮之誘惑而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戕害自己之身心,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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