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妻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十八樓原告家中,因介入原告與其妻即被告之妹之家庭糾紛,竟不思和平調解,不分青紅皂白闖入原告家中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耳膜破損之傷害。而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在案。之後被告並放話要給原告「死得很慘」,有原告之父 王吉貞 可資傳訊為證,致原告心生恐懼而搬至原告父母家中居住。故考量被告經濟優渥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原告之父王吉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毆打之事實自認為真,惟抗辯係因原告與其妹因原告發生外遇致生爭吵,而原告欲拿小孩出氣,被告一時氣憤才毆打原告一巴掌。本件發生原因實乃歸咎於原告婚外情,其對他人之責難早有預期,故被告對其傷害尚不致生精神上痛苦。另被告否認事後恐嚇原告,其請求訊問原告之父王吉貞,其證詞衡情必為偏頗而不足採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妻 黃錦雪 。
丙、本院依職權函阮綜合醫院詢問原告左耳耳膜破損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事項及預後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妻舅,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十八樓原告家中,因介入原告與其妻即被告之妹之家庭糾紛,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耳膜破損之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在案,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左耳耳膜破損之傷害,已如前述,其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至其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經本院依職權函阮綜合醫院詢問原告左耳耳膜破損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事項及預後情形,該醫院回函表示:「患者甲○○先生其傷勢不符合殘廢標準,又病因左耳膜破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就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複診時耳膜已恢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未因耳疾就診。」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阮九十總字第0九二三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雖因此次事件致左耳耳膜破損,惟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複診時已恢復,其健康不致因此而生重大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歷經十月治療,身心遭受打擊,及名下有一房子、在燁輝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四萬元;被告名下有一房子、自行開機車行為業、每月收入二、三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收入及加害程度等各情,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請求訊問原告之父王吉貞以證被告放話恐嚇之情,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縱被告有放話恐嚇,亦與原告之「健康權」是否受損並無關係,且王吉貞為原告之父,其證詞亦難免失之客觀,故本院不予訊問,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