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提供不動產抵押外,並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業已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詎被告戊○○未為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僅受部分清償,被告尚積欠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貸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本件被告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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