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為二十年,每期一個月,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依央行提發郵政儲金轉存款貸放時,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存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加百分之一點三五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央行停止郵政儲金轉存時,利率即依原告牌告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上揭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