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且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許,警方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甲○○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再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六號刑事裁定各一份、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六六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為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本次犯行僅有一次,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