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二並按月計付,惟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後之利率計息,如被告不按期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息,依前揭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還本件借款本息,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甲○○為被告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本件被告乙○○、戊○○、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