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莊騏 甄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目前為百分之九點五)計息,且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拍賣抵押物取償之結果,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三、一六三0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其中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
五一三、一六三0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及分配表中所載之金額、利率、違約金、還款日期及拍賣後不足額等事項加以調查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