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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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四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八、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工作處所內飲用高粱酒二大杯(每杯約三百CC),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力均已有所障礙而影響其精神意識陷於迷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臥牛巷三十號之六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四六公里北向處(即高雄縣岡山鎮)為警查獲,並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結果,高達每公升一.0七毫克。甲○○復基於前揭酒醉駕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市○○路工作處所內飲用高粱酒二、三大杯(每杯約三百CC),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力均已有所障礙而影響其精神意識陷於迷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日(即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臥牛巷三十號之六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三分許,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二一.九公里北向處(即高雄縣大樹鄉)為警查獲,並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結果,高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十三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分別達每公升一.0七毫克(MG/L)及一.0四毫克(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在卷可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酌目前實務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警員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已分別高達每公升一.0七毫克(MG/L)及一.0四毫克(MG/L),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各二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且二次酒醉之程度竟分別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0七毫克(MG/L)及一.0四毫克(MG/L),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十三分許為警查獲酒醉駕車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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