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後,復因煙毒、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四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及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再次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愛公園旁,明知綽號「 阿雄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失竊)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同日十時五十九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誤入國道十號公路,於行經該路東向四點七公里處,為警當場攔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綽號「阿雄」之男子無償收受前開機車,並予騎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部機車係贓車云云。經查,右揭ZBU─0七二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盗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機車係屬贓物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惟其無法提供「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見其與「阿雄」交情未深,依常情判斷,應難有此種無條件借用機車之情形;而「阿雄」曾將另一部一二五cc之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與此次所借機車並不相同等情,業經被告當庭供述明確,則被告借車時自應對該機車之來源加以探詢,然「阿雄」並未交付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相關來源證明,二人亦未約定還車時間,是被告對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顯有認識,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多次麻藥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貿然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行,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惟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該機車係000年發照,有前開車輛認可資料可稽,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法官黃悅璇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