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時 誠強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六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加百分之○點三)及百分之十點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加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均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 時誠強 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揭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被告為訴外人時誠強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二筆借款之本金分別為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二份、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定之貸款契約第十六條前段約定:「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貸款契約二份、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供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FO~T32附表:
┌──────────┬─────────┬──────┬────────────────────┐│請求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百分比)││├──────────┼─────────┼──────┼────────────────────┤││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八十八元│至清償日止│七點五│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至清償日│十點七│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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