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
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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