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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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據被告傷害、毀損和恐嚇,各請求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嗣於97年11月6日當庭具狀變更依據被告傷害及恐嚇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20萬元,而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關於傷害及恐嚇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趁原告 謝東宏 急需資金周轉之機會,於94、95年間,陸續貸款予原告謝東宏,並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且向原告索取月息20分至30分不等之重利。嗣因原告謝東宏無法按期還款,被告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五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指示該等五名成年男子,於95年5月18日12時許,在花蓮市中信飯店附近,持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謝東宏受有背挫傷之傷害;該五名男子進而恐嚇稱必需儘快還錢,否則將再毆打,致原告謝東宏心生畏懼。後於同年月24日10時許,被告甲○○因不滿原告謝東宏遲延還錢,前原告往謝東宏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之「協民企業社」處,砸破原告所有之公文櫃玻璃,致其受有損害,復恐嚇稱:需設法還錢,否則要小心一點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被告為地下錢莊負責人,原告施作工程,因需金錢周轉,而向被告借貸,惟被告之高利月息達24分以上,至原告借81.5萬元卻已付予被告高達184餘萬元之利息,早逾本金,卻仍遭被告傷害及恐嚇等侵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因而致無法工作,員工安全亦大受影響,而不敢上班,所經營事業,無法延續,其損失除金錢外,在精神上時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大專畢業,兩家公司負責人,本尚有樓房一棟(97年7月1日業經拍賣),而今因被告危及人身安全還一直主張原告積欠其82萬元,原告恐遭被告追討,不得以外出他鄉工作謀生,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之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以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二)原告雖曾與被告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書,但原告是不得已和解的。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我雖然有在刑事法庭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傷害及恐嚇原告,原告所受到傷害並非我所為。
(二)兩造就上述事件已經於95年9月27日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雖未送法院核定,但仍具和解契約之效力,調解內容既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三)又原告係於97年5月14日提起本訴,距侵權行為之時間已逾2年,爰並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依和解內容,當事人一方拋棄其所主張之權利者,其權利即確定為消滅。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5年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簡字第62號卷證查閱屬實,然兩造曾因被告涉嫌上述重利、傷害及恐嚇原告之行為,於95年9月27日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並因此具狀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該調解內容除載明原告已聲請撤回上述刑事案件之告訴並同意清償80萬元予被告等語外,尚於第四點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是綜觀調解書內容之全部意旨,堪認原告就被告上述重利、傷害及恐嚇原告之行為所得主張之權利,均已因原告之拋棄而消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至原告雖主張與被告至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是被迫不得已的等語,然未能舉證實說,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里長及市代會主席證明他並沒有逼迫原告和解等情,經核已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