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8號,第3432號,第3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贓物、妨害風化、賭博、竊盜、毀損、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致死等前科(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其中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88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判處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89年7月10日准予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同一類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22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6月11日2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啟模里某處與朋友一起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欲返回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號前時,因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情事,為警攔停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且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及多話等情。
二、甲○○於97年6月22日12時30分至同日14時3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巷69之1號乙○○住處時,見該處牆邊之紅色鐵門1扇,外觀上雖斑駁脫漆,惟固定於該處作為阻隔內外之用,顯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扇鐵門,得手後旋將之裝載於前開機車上,前往花蓮縣○里鎮○○○街○○號「山本行資源回收商」,變賣予不知情之 古好妹 ,得款新台幣502元,花用殆盡。
三、丙○○曾有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記錄,其中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度玉交簡字第32號判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7年7月21日17時許,至花蓮縣○里鎮○○路○○巷○○號前工寮,見該處無人看守,即共同以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鐵製波浪板8片,得手後並將之裝載於手推車上,搬運至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之空地堆放。嗣因附近居民 林山觀 目睹丙○○、甲○○搬運前開鐵製波浪板,認形跡可疑而報警,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鐵製浪板8片(已發還)。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各乙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二部分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古好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乙紙、失竊地點及尋獲贓物地點照片共2幀附卷可稽;就事實欄三部分,則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林山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羅璞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甲○○、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三、丙○○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度玉交簡字第32號判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公共危險前科,均已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其駕駛期間亦有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情事,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及被告二人均正值壯齡,竟思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鐵門或鐵製波浪板,惟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並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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