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嘴斜口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短嘴斜口鉗一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07之18號「乙○○○○○」青海店內,趁店內服務人員未及注意之際,自物品陳列架上將高級毛料平面西褲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女用泳裝二件(價值799元)、女用調整型機能束衣一件(價值1380元)等衣物持往店內之試衣間內,利用前開短嘴斜口鉗將前開衣物之防盜磁扣、標籤價碼剪下,再將前開衣物穿在身上之方式,欲行竊前開衣物之際,適因有客人向店內大夜經理丁○○要求試穿服務,丁○○表示店內已逾試衣間提供試穿服務之時間後,隨即前往店內之試衣間巡察結果,當場發現甲○○正在穿著店內之高級毛料平面西褲,並將店內衣物之防盜磁扣、標籤價碼剪下,散置地面,立即通知店內警衛長丙○○報警處理,以致甲○○未及得手,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行竊據為己有之意思,案發當天確實有要購買西裝褲,才會進入試衣間試穿,女用衣物部分僅是為了觸摸、聞味道以滿足個人之戀物癖,伊將西裝褲防盜磁扣剪下的原因,只是因為防盜磁扣會妨礙試穿,所以暫時將該防盜磁扣拆下,所使用之短嘴斜口鉗則是伊隨身攜帶修理腳踏車所用之工具,事後亦確實在其他賣場購買了相同之物品,足以證明伊當時確實有購買之意願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於深夜攜帶短嘴斜口鉗前往乙○○○○○青海店行竊衣物未遂之情,業據證人即乙○○○○○青海店大夜經理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目前任職)家樂福青海店的大夜經理。」、「我的工作內容是店內全部的營運。」、「當天有客人要求試穿,我表示當時店內已經超過試穿時間,不提供試穿服務了,之後我馬上前往更衣室察看,發現檔在更衣室前面的推車被推開了,我又發現第二間試衣間被關起來了,原本我們把四間更衣室的門簾都拉開的,我覺得第二間關起來怪怪的,我就有出聲詢問裡面有沒有人,都沒有人回答,我覺得有問題就把門簾拉開,看到裡面有一個男生,正在脫褲子,脫到一半,我以為是有人試穿,就把門簾拉上,我就又一直問他,對方不回答,我就再把門簾拉開,對方還是不理我,一直脫身上的衣物,最後把一陀我們店內的衣物放在地上,再穿回自己的衣服。我問對方在做什麼,對方不回答,我表示要報警,並且呼叫警衛長過來,對方就下跪要求我不要報警,我就讓被告一直待在試衣間,直到警察到來。」、「(被告總共拿了)兩件泳衣、一件調整型內衣、兩件西裝褲,但是被告說其中一件西裝褲是他的。」、「我們當時不知道(其中一條西裝褲)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有,所以查到他之後,把兩件褲子都留下來了,後來經店內紡織部門人員確認,該條西裝褲我們店內沒有販售,警察就把西裝褲返還被告了。」、「警察來時,有在被告的鞋底搜到防盜磁扣一個、價格標籤好像有三張,另外還有搜到一支紅色斜口鉗。」、「更衣式的位置是在賣場中間,被告如果將店內物品的防盜磁扣拆卸,就可以隨意攜帶出賣場大門,因為只要門口的感應器沒有叫,我們就不會去看客人包包或是攜帶物品。」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證人即乙○○○○○青海店警衛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目前任職家樂福青海店警衛長,負責全店的安全及巡視。」、「(97年5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第一個發現(遭竊)的是我們大夜經理丁○○,當時我在地下二樓巡視,接獲無線電通知,一分鐘內我就趕到現場,我們賣場有個更衣室,被告當時正在更衣室裡面,因為我們店內的更衣室使用時間是到夜間12點,之後就不提供客戶試穿服務,所以當時更衣室外面我們已經用手推車擋住了,我去的時候,看到手推車已經被移開了,經理丁○○站在更衣室門口,我們更衣室門口進去之後,裡面還有隔四間,裡面的四間是用布簾隔開,更衣室的門是可以感應防盜磁扣,當時丁○○已經將布簾拉開,要求被告不要動,被告有跪下來要求經理原諒,經理要我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我就離開去打電話報警,之後兩名警察來了,被告就有把他身上穿的女用衣物脫下來,上面的磁扣都掉下來了,我們店內只要超過300多元的衣物都有防盜磁扣,現場我們只有找到一個磁扣。」、「我到場的時候,印象中被告把賣場的衣物穿在他的外褲裡面。」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9至60頁)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參照警卷第20頁)、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一份(參照警卷第22頁)、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參照警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短嘴斜扣前一把、防盜磁扣一枚為證,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確實係要購買衣物云云,並提出其事後於97年6月3日前往大潤發臺中店購買高級西褲之送貨單一份、及於97年6月18日前往家樂福中清店購買女用連身泳裝二件之統一發票一份為據(參照本院卷第72頁),惟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表示要買西裝褲)。」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查獲當時)被告沒有說他要買,也沒有承認要偷東西,只是說他知道錯了,請原諒。」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0頁),被告若果真係要購買衣物而先行前往試衣間試穿,在經證人丁○○質問時,大可理直氣壯回應係要選購衣物而試穿,為何被告當場不向證人丁○○、丙○○言明?復以,被告雖辯稱隨身攜帶短嘴斜口鉗之目的係要修理腳踏車之用云云,然被告住在臺中縣○○鄉○○○路,與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區○○路「乙○○○○○」青海店,有相當距離,被告是否確實係騎腳踏車出門已有可疑?何況,被告既然係要前往大賣場購買衣物,為何要選在三更半夜出門購物?又為何要在深夜隨身攜帶短嘴斜口鉗出門?且為何要將尚未決定購買之賣場衣物所裝置之防盜磁扣及價格標籤剪下?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患有戀物癖之症狀,對於女性衣物有觸摸、嗅聞味道之特殊偏好等語,復曾因案送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罹患精神分裂症合併戀物癖,此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參照偵查卷第17頁),惟經本院先後二次囑託被告平日就診之清海醫院安排精神鑑定之時間,並通知被告偕同家人配合前往接受鑑定,被告均不願依期前往,經本院向清海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並函詢其精神狀況結果,該院表示:「被告於92年8月5日因法院判定監護處分,故於本院接受處遇。住院其間並未發覺明顯精神症狀,於94年8月4日監護處分期滿辦理出院。個案出院後並未規則返診,也未再服藥。個案最後一次來本院門診是在97年6月5日,當時精神狀況穩定,辨別事理的能力正常。」,此有清海醫院97年8月19日97清海醫字第0093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1至49頁)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法官提出之問題,均能充分瞭解後提出辯解陳述,僅係被告在面對法官質疑其供述之不合理性之情況下,會有口吃之情況出現,經法官要求慢慢講、好好講後,口吃之現象即會舒緩、減少,可見被告目前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顯著減低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既不願接受精神鑑定,本院認為亦無施予強制力逕送醫療院所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攜帶短嘴斜口鉗前往乙○○○○○清海店行竊衣物未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短嘴斜口鉗一把,係屬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著手行竊財物未及得手,即遭查獲,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攜帶短嘴斜口鉗前往乙○○○○○青海店行竊衣物未遂,被告於犯罪遭查獲後,不知反省自新,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所行竊之衣物價值非鉅,且未及得手即遭查獲,意圖行竊之衣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短嘴斜口鉗一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