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1月1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距老人館以北20公尺處,原應注意夜間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任意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昏暗,且其開車有開大燈之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 陳阿木 騎乘腳踏車未掛附有車前燈,沿自強路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交會之際閃避不及,陳阿木因此失控連車帶人一同墜落南向車道旁1公尺深之田地內,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脊髓休克、呼吸心跳停止之傷害,甲○○見狀旋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肇事現場等候據報前往處理員警到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姓名及犯罪情節前,主動供認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而陳阿木經送醫急救並療養約7個月後,仍因其頸椎骨折,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解剖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有明文。
且按腳踏車前方須安裝車燈,後方必須裝反光鏡,且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規定有明文。本件依車禍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所停放之位置4輪均在對向車道上,且左右兩邊車輪內緣距約140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跨越分向線而行駛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旻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坐在我父親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被害人之腳踏車正常行駛,發生車禍前我坐的車子則行駛在北向車道後來向右邊閃避,腳踏車也往南向車道閃避衝入南向車道之田園內等語明確,雖無證據證明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上之輪胎痕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留下,惟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 李金明 於本院亦具結證述:現場圖上之輪胎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所留,被告否認為其所留,但現場圖上之刮地痕能確定是腳踏車所留下來,被害人之腳踏車上並無刮擦痕跡,且比對自小客車的藍色漆痕45公分高之處與腳踏車相同高度做比對,腳踏車上沒有刮擦痕等語明確,員警雖於案發後採集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上之藍色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是否與被害人腳踏車上藍色漆相符,因該局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6年11月1日至採證時間97年5月30日之期間,由當事人繼續使用,涉案物未能予以妥善保管,該局未便受理鑑定,此有該局97年6月27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無法證明被告車頭上之藍色油漆痕為被害人腳踏車所刮擦遺留之痕跡。惟依所述,被告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而該道路雙向亦只有各
1車道,當時視距昏暗,被告跨越分向線而駛入被害人車道,被害人發覺時已反應不及而失控,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擅自跨越分向線行駛,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而連車帶人摔倒至南向車道田地甚明。而被害人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本應開車燈,然被害人之腳踏車並未裝有車燈,此有被害人之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因當時天雨、夜間雖有照明,但視距昏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若被害人之腳踏車有安裝車燈並開啟燈光,被害人對車前狀況亦較能為適切之掌握,而採取必要且適當之安全措施,故被害人就此部分,亦與有過失。本案被害人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三、被害人陳阿木於發生本件車禍後,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脊髓休克、呼吸心跳停止之傷害,經送醫急診後,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延至97年5月21日因頸椎骨折,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此有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阿木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足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李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被告跨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永難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雖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150萬元及醫療險10萬元,業據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調查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