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鋤頭壹把、油漆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患有重度憂鬱症,然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於民國97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鋤頭1把、油漆刮刀1支等工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甲○○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北海有機肥料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前,見該公司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進入該公司內停放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攜帶之鋤頭、油漆刮刀挖掘該公司所有種植在魚池旁之龍柏樹而竊取,然遭該公司職員乙○○發現後報警,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該公司之魚池旁將其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鋤頭1把、油漆刮刀1支等工具。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北海公司職員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丙○○就證人乙○○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醫生建議伊要外出活動,當天伊騎機車經過北海公司前,見大門未關,就騎機車進去,看到水池旁邊的樹沒人整理,所以伊就幫忙將一些雜草清除,並沒有偷挖龍柏樹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月19日是否發現你們公司魚池旁的龍柏樹有遭竊的情形?)我是看到公司的門開1個小縫,感覺有人進去,我就進去看,發現有1個人蹲在魚池附近,門的旁邊有1台機車停在那邊」、「(是否有看到那個人在那邊做什麼事?)因為我們公司遭竊很多次,所以我看到有人在那邊就立刻報警,我有看到他在挖東西,有時候站起來,有時候蹲下去」、「(你們公司的門通常是關著嗎?)是,我們公司有遷到別的地方,原來的工廠還有在進貨,司機到的時候才會下來推,門是用推就推的開,沒有上鎖」、「(你們有委託被告到你們公司處理雜草嗎?)沒有」、「(妳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挖嗎?)我沒有注意看他拿東西挖,我只看到他有動作在挖東西,我沒有太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紙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扣案之鋤頭1把、油漆刮刀1支等扣案可證,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當天除了到北海公司外,沒有到其他地方去整理花木,伊騎機車0至5分鐘有經過水利地,那裡的雜草沒有整理的很好,伊從家裡騎機車到北海公司約要8至10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可見被告騎機車3至5分鐘之途中有經過水利地,且看到那裡的雜草沒有整理得很好,若其係為了外出活動,為何不就近在該水利地整理雜草,反而捨近求遠到北海公司?又據卷內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頁),北海公司之圍牆及大門均有明顯標示該公司名稱,一般人看見該標示應可知該地係屬私人所有之財產,被告推說該地方係沒人的云云,實難憑信。另被告在北海公司內停放機車之地點,亦可見雜草叢生(見警卷第20頁),何以被告未在該處除雜草,反而到魚池旁的龍柏樹附近除草,況該棵龍柏樹附近之泥土已遭被告挖除而可以看見到龍柏樹樹根,此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亦難認係在作除雜草之動作,是被告辯稱:係在做戶外活動、整理花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北海公司,以其所有之鋤頭、油漆刮刀等工具,竊取北海公司所有之龍柏樹
1棵,因遭警及時查獲而未遂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而被告持以行竊之鋤頭、油漆刮刀,均係鐵製之工具,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偶干法禁,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鋤頭1把、油漆刮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偶罹刑章,情節非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患有重度憂鬱症,此有被告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察紀錄等附卷可參,而公訴人審酌上情後,亦當庭向本院對被告求處緩刑,是本院認科以被告上開徒刑之刑罰,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