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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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4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合計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於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處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於其身體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23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小包(驗後合計淨重
1.64公克);嗣經警察移送檢察官訊問而釋放後,又另行起意於95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以前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95年10月26日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31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6日、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以證明其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1日鑑定書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複訊後釋放,嗣再行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足見其時間已有差距,客觀上亦難認其係基於反覆或接續之意思而施用毒品,故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行簡式審判之裁定原本係以電腦列印而成,其上並無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之簽名,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則原審據該未經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簽名之裁定行簡式審判,其法院組織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有未當。㈡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㈢被告第一次被查扣之海洛因其驗後重為1.64公克,原判決於判決主文載為1.61公克,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認前開二罪應成立集合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被告施用毒品同時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28包(驗後重合計
1.671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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