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恐嚇他人,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仍不違其本意,竟因需錢孔急,即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將其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8月17日所開立,甫於96年9月10日申請補發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任由該成年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阿國」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恫嚇稱正在跑路需要錢,若將電話掛掉會損失更多錢,或將其妻綁走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匯款200,000元至上開乙○○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紙、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12月1日花一信總字第527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更換印鑑申請書、開戶時申辦金融卡之申請書、補發金融卡申請書、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印章,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恐嚇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恐嚇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阿國」,任由該成年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而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結論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害人甲○○所述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對其財產及其妻不利,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正犯所為係恐嚇取財罪,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等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以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缺錢花用,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