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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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137號原告甲○○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農訴字第0970124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又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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