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2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之
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4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
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案審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然念其施用毒品同時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
0.18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移送併案意旨雖以:被告自96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及屏東佳冬鄉友人住處,另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惟本件業據被告當庭自承伊並沒有毒癮、平常上班也正常,只有放假時回高雄會去找朋友、經朋友邀約才會一起施用約2次,平日沒有施用毒品身體也不會覺得不舒服;而伊自2月28日遭警查獲後就到屏東找工作,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高雄等語綦詳,故實難認其主觀上係具有反覆或接續施用毒品之意,且在時間上亦有數日之差距。職是,本院乃認前揭併案意旨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尚難積極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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