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有妨害自由、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6年8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88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茲因丙○○持有經 劉義榮 背書之支票7張未兌現,遂委託戊○○代為催討。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黃金歲月KTV店」董事長 劉標榮 辦公室內,收受 劉寶琳 代劉義榮清償前述債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於隔數日後之93年
1月初某日,在同上地點,收受由劉標榮轉交,由劉寶琳開具之支票共10張【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萬泰銀行苗栗分行)、發票金額均為3萬元、發票日分別自9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總金額為30萬元】後,將上開代收之現金及支票,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行處分使用,且屢經丙○○催討仍拒不返還。嗣因劉寶琳經丙○○告知並未收到前述欠款,竟擅將已到期之前2張支票以遺失為由,向萬泰銀行掛失止付(劉寶琳所涉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追查,始揭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內容相符,復與證人劉寶琳、劉標榮、劉義榮、 彭巫玉 妹、丁○○、 謝智宏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此外,並有告訴人丙○○之銀行帳戶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各1紙及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2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侵占罪為即成犯,縱於侵占後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於侵占罪之構成並無影響。本件被告除將收受之支票自行處分、使用外,其先取得之現金10萬元,亦係於供作己用後,始於住院期間告知其已使用之事實而徵得丙○○之事後同意,從而其侵占之犯行自仍包括前已侵占之10萬元在內,附此敘明。惟被告之侵占現金、支票,雖有先後,然其犯意與目的均屬同一,應為接續犯,公訴人認為應以連續犯論科,容有誤會。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88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竟再犯本件,足見並無悔悟之意,且犯後迄今仍未返還前述款項予告訴人丙○○,侵占所得金額又達四十萬元,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嗣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又於審理中陳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均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林卉聆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