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SUS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自動車床師傅,工作環境較為封閉,遲未覓得結婚對象,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大家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家好公司)之負責人 張國信 、及其姐 張麗芬 主動找原告,表示要幫原告介紹印尼新娘,同年六月底原告付了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即與二人前往印尼相親。原告非常希望建立一個美滿、穩定之家庭,不願配偶在印尼有太多牽絆,故參加相親團之前,即向張國信、張麗芬姐弟表明,希望對象要未曾結過婚,未曾生過小孩之單身女子,到印尼後,張姓姐弟二人每日幫原告介紹小姐,最後原告看中被告,相親當日晚上原告與張姓姐弟二人前往被告家中訪問,見一嬰兒,而印尼坤甸市的媒人、被告之母親及張姓姐弟均向原告陳稱該嬰兒乃被告兄長的小孩,在場之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旋即在印尼辦完結婚註冊登記,並請公司老闆開支票於張姓姐弟的公司,付清尾款三十五萬元。婚後原告留在印尼近十日,被告直到最後一日,才同意與原告圓房,原告一回台立即辦理戶籍登記,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來台,原告甚為歡喜,於九月份宴請親友,然從七月間到十二月十五日被告返回印尼期間,被告只會向原告要錢,卻拒絕與原告同房及發生性關係,另原告十分憤怒。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人一同回印尼,原告為滿足被告,讓被告買了滿滿七大箱禮物,未料被告不讓原告住她家,原告只好住旅館,十天後原告先回台北,被告允諾一個月後返台,直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卻未回台。原告花錢央求印尼之媒人婆,將被告送回台北,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被告返台後,竟拒絕與原告行房,並大吵大鬧,於同年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原告為尋得被告下落,乃翻查被告行李,赫然發現被告在兩造結婚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印尼產下一子,有醫院出生證明及坤甸市政府戶籍資料可證,原告方發現被告與張姓姐弟共同欺瞞原告,稱被告未曾生過小孩,致原告誤信被告符合擇偶條件,而與之結婚。被告不但隱瞞生子之事實,且無心經營二人之婚姻,一再拒絕同房,又遲延返台,後又無故離家,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規定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
三、證據:張麗芬名片、坤甸市結婚註冊登記及中文譯本影本、戶籍謄本、醫院之出出證明及中文譯本影本、坤甸市政府戶籍資料及中文譯本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麗芬、張國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略以:
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證人張麗芬證稱:「我是仲介外國新娘,未婚是基本條件」、證人張國信亦證稱「原告沒特別要求小孩的問題,只要求未婚,而被告未告知我們(她)已經有小孩,且印尼之仲介人亦未告知該事項」等語在卷。衡諸常情,原告遠渡重洋欲覓得良好姻緣,莫不希望婚姻之對象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亦無子女牽絆,是以未婚單身乃基本條件,而原告既然明確要求未婚,想當然爾未有子女亦屬擇偶基本條件,而被告及印尼之仲介人竟隱瞞原告上開事實,已有證人張國信、張麗芬證言為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撤銷婚姻事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規定,惟參照該法第十四條之法理,應認婚姻之撤銷,其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我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故意隱瞞其在印尼已育有一子之事實,使原告誤信其未婚並無子女,而與之結婚,原告甫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發現受詐欺,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訴請撤銷二造之婚姻,揆諸首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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