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登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起任職被告登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富公司),自七十九年起依勞動基準法,被告應為員工提存退休準備金,雙方約定由原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遂由被告於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存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元,另由被告每月提撥二千九百四十元為退休準備金。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退休金,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右述之退休金,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袋、勞工保險退休給付核定通知書、退休金計算式、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自電腦網路之全國法規資料庫調取「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自七十三年起任職被告登富公司,自七十九年起依勞動基準法,被告應為員工提存退休準備金,雙方約定由原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遂由被告於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存一千四百七十元,另由被告每月提撥二千九百四十元為退休準備金。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退休金,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右述之退休金,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自七十三年起任職被告登富公司,自七十九年起依勞動基準法,被告應為員工提存退休準備金,雙方約定由原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遂由被告於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存一千四百七十元,另由被告每月提撥二千九百四十元為退休準備金,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休等情,業據提出卷附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袋、勞工保險退休給付核定通知書、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紙為證,觀諸上開原告之薪資袋上載有扣退休準備金一千四百七十元,則原告之前開主張並非無稽。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上情有何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第二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自七十三年起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職,且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卷附勞工保險退休給付核定通知書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則原告退職時業已達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之要件,自得自請退休,而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退休金。再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自七十九年起兩造曾約定由原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一之退休準備金,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且被告於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存一千四百七十元,另由被告每月提撥二千九百四十元為退休準備金等情,此有卷附薪資袋可稽,況被告未到庭爭執上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由兩造提撥之退休金,洵屬有據。茲析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左:
(一)原告主張其係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職,此有卷附勞工保險退休給付核定通知書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七十九年起始有約定前開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情事,則七十九年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有十年六個月。
(二)原告每月被被告扣一千四百七十元,十年六個月共扣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元。
(三)被告每月為原告提撥二千九百四十元,十年六個月共提撥三十七萬零四百四十元。
(四)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加上三十七萬零四百四十元之和)。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與兩造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退休金,及自原告退休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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