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郵局提款時,適有甲○○亦在同一郵局放置空白表單之填寫櫃臺填寫郵政劃撥單,而隨手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放置於櫃臺上,於轉身至辦理郵政劃撥之櫃臺等候時,未將上揭二千元帶走。乙○○適見有二千元置於無人之櫃臺上,而對於上揭二千元應屬至郵局辦事之人所有尚在該人之支配中有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甲○○之疏忽,竊取上述二千元,得手後置於自己褲子口袋中。旋甲○○發現前述其所有之二千元仍留於上開填寫劃撥單之櫃臺,便復欲至該櫃臺取回而未尋得,後經目擊證人 李玉鳳 目睹此事而告知甲○○,並經現場警員協助,而於乙○○褲子口袋中取回上揭二千元,而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餘上揭郵局櫃臺上取得二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二千元在放空白表單的盒子上面,所以先將二千元收起來,等一會再請郵局人員處理,並無何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害人甲○○至上揭郵局為郵政劃撥時,因填寫劃撥單而將二千元放置填寫櫃臺而於填寫完畢後即至辦理櫃臺等候,等想到要找時,已找不到。後因現場有人稱是被告拿去,所以上前向被告詢問,然被告卻否認,俟經現場目擊證人確定指認後,被告仍然否認,才經現場警員前來處理,而在被告褲子口袋中發現二千元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李玉鳳證稱確有看到被告於櫃臺沒有人時,自櫃臺取得二千元並放入口袋中,後又看到被害人像在尋找東西並向警員求助時,就向告知警察及被害人等語相符,並有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 姜成敏 證稱因被害人稱遺失二千元,而有人指稱是被告拿走的後,被害人就前去詢問等語屬實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郵局係大眾現金存取款或為劃撥手續之金融場所,是衡情若有發現有現金遺留郵局櫃臺等情,當對係屬於郵局場所辦理存取款之人所有且上於該人之支配中有認識,且一般人應會立即詢問周遭之人該款項是否係屬他人所放置,或立即請郵局人員處理,而被告卻先將上揭二千元收於自己口袋中實有違常理。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揭二千元客觀上置於郵局填單櫃臺上,雖當時未有人在該櫃臺(被害人已至辦理劃撥之櫃臺),然上述款項仍處於上揭郵局中,且被害人仍尚於郵局中等候辦理,實難謂該二千元非在被害人之持有及支配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手段、惡性非重、對被害人並未造成甚大之財產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未能面對自己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