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調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發給使用執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基簡調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調解發給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故必須得享受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私人,始得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以公力保護之。本件聲請人係就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二四之二○三、二○四、二○八地號上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聲請調解,顯非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調解,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