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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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商店內酒及食品,茲敘述其竊盜事實如左:
(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雙和聯大賣場」內,下手竊取白蘭氏冰糖燕窩七盒,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五元,總價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提包內,欲不付帳離去之際為賣場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甲○○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三百元之高粱酒一瓶,得手後將之藏放置於外套內未付帳而逃逸。
(三)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前開便利商店,以同一方式竊取價值三百元之高粱酒一瓶,得手後將之藏放置於外套內,再自貨架上取啤酒一瓶及蜜餞一包,佯裝至櫃台結帳,旋為負責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對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辯稱不記憶,對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則辯稱並未竊取高粱酒,當時僅拿一瓶啤酒及一包蜜餞要去付帳,卻被當成小偷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經該賣場人員 張朝火 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背面),並有贓證物照片三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七頁、第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即該「全家便利商店」負責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所提之店內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再查前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稱:被告於第一次到伊店內竊取高梁酒時,伊不在店內,後店員交班時發現高粱酒短少,經伊查看監視錄影帶發現係被告所偷,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再到伊店內,伊正在休息室內與朋友聊天,從監視器上便發現被告即係前次偷酒之人,當天被告又下手偷高粱酒,將之藏在外套內,再拿一瓶啤酒到櫃台付帳,手中同時拿一包蜜餞,被告只付啤酒錢,伊問被告蜜餞,被告稱要付錢,但尚未付,伊將被告攔下,在其外衣內發現竊取之高粱酒一瓶,伊便報警將被告逮獲等語(見前開第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所提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及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足憑。依該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被告竊取之贓物確有高粱酒一瓶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此次未偷高粱酒云云,顯不足採,本次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除高粱酒外,尚竊取蜜餞一包。惟查被告該次係將竊得之高粱酒藏置外衣內,而手持一瓶啤酒及一包蜜餞至櫃台欲付帳,其係欲以對較少價值之商品付帳,來掩飾其偷取較高價值之高粱酒之行為,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對其手持之蜜餞有竊取之意思,惟此部分與被告竊取高粱酒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同一竊盜行為之不同標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為一己之貪念,連續在商店內竊取酒及食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非處以有期徒刑,實不足以遏止其竊盜行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刑法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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