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財菸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財菸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菸字第一三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受處分人甲○○右列移送機關因查獲受處分人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宜局業字第一九六八號移送裁定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不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宜蘭縣○○鄉○○路段,查獲如附表所示受處分人持有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依據台灣省內酒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移請裁定沒入並予以裁罰等語。
二、按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收或沒入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如附表所示受處分人持有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有扣押物品表、本院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另移送意旨請求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三倍以下罰鍰部分,本院認受處分人所受前述刑事判決,已就其不法行為予以處罰,斟酌受處分人僅為運送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上開判決所包括,實無再予科處三倍以下罰鍰之必要。爰依上開台灣省內酒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表┌──┬─────────┬───────────┐│編號│香菸名稱│數量│││││├──┼─────────┼───────────┤│一│MildSeve│一萬一千五百包│││nFilter││├──┼─────────┼───────────┤│二│Davidoff│六千包│││Lights││├──┼─────────┼───────────┤│三│Davidoff│九千五百包│││Classic││││(仿冒品)││├──┼─────────┼───────────┤│四│MI-NE峰│二千五百包│││││├──┼─────────┼───────────┤│五│長壽淡煙(仿冒品)│八千五百八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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