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為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著臺北縣○○鎮○○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抵達大湖路七00巷口欲左轉駛入該巷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甲○○到來,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 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有測試記錄及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按。且告訴人因此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無訛。是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七萬元,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駕駛G八─二八五0號小貨車,沿著臺北縣○○鎮○○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抵達大湖路七00巷口欲左轉駛入該巷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左轉,適騎乘IRW─九0三號機車之甲○○到來,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累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