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七易字第三七二號為免刑判決後,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繼之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而後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竟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定期採尿之前二日(即同年五月十五日)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定期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七易字第三七二號為免刑判決後,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繼之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而後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足參。是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對國家社會之影響、曾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把握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