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其擺設麵攤內,未經許可僱用其同居人丙○○(另經公訴人簽分偵辦)所合法聲請許可,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之印尼籍勞工DIANA(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境),在上址麵攤從事搬桌、擦桌等工作。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正在工作之該名印尼籍勞工DIANA,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僱用DIANA在麵攤工作,因丙○○的太太過世了,伊先生也過世了,是伊同居人丙○○僱用該印尼傭照顧他(指丙○○)媽媽的,伊住四二三巷,麵攤擺在四一九號,很近,他們也常常過來我店裡拿東西,當天丙○○的弟弟帶他媽媽去看醫生,所以該印尼傭人是來我店裡等他媽媽回來,因為她(指DIANA)很勤勞,自動幫忙擦桌子,就被警察抓了,伊沒有雇用她在麵攤工作,也沒有付她薪水,她拿的是丙○○的錢,由伊交給她的,丙○○有給伊生活費,有時印尼傭會過來跟伊拿錢去買東西給他媽媽吃,該印尼傭確實沒有在伊店裡工作,當天她是在下午四點多跟我一起到麵攤過來伊店裡,伊準備開店,她在那邊等丙○○的媽媽的,才十幾分鐘左右,警察說有人報案就來了云云。惟查印尼籍勞工DIANA於警訊時證稱伊於為警查獲時,在景新街四一九號前麵攤工作,此有談話筆錄附於警卷內可參。又據證人乙○○即當日至現場查獲之警員到庭證述:是伊到現場查獲的,因為有人打電話到分局檢舉,說有人在該店僱用外勞從事工作,所以交辦我們過去查,我們之前在當天下午四點多先去那邊繞了一下,看到該麵攤正在準備開店,我們沒有表明身分,先在那邊觀察,看到該外勞跟老板娘正在做開張的工作,外勞正在整理冰櫃、搬桌椅、擦桌椅等工作,看她的動作,做起來不會十分生澀,且當天查獲之前,有先問過附近鄰居二、三家,都說每天麵攤開張時,該外勞都會過來幫忙,但是沒有做正式筆錄,因為是鄰居關係,不方便做正式筆錄,我們觀察了十幾分鐘才去表明身分查獲,這期間,該外勞都一直在幫忙開張,當天外勞的筆錄是透過老闆娘做的,該外勞聽不懂我們的話,訊問內容如卷附筆錄所載,九十年一月八日後,我們每次巡邏經過該麵攤,也都還看到該外勞在麵攤幫忙洗菜、切菜等等,除非她麵攤沒有開張才沒有看到,與伊一起巡邏的 洪嘉駿 警員也都有看到,洪嘉駿在未被交辦此案前,也看過該外勞在被告麵攤幫忙工作,而伊本人在查獲之前沒有注意到,在查獲後,每天巡邏經過該麵攤,都會注意,且看到該外勞在幫忙,但是因為案件已經移送,就沒有再拍照作為證據。至看到該外勞在麵攤時間伊沒辦法確定,但是經常性得看得到外勞在麵攤,曾經在下午四點多、晚上十一、十二點經過時,都看到該外勞在幫忙端麵給客人,次數伊不記得,也不是每次都看到,但是伊是經常性得看到該外勞,有一次在凌晨時還看到該外勞在她麵攤,伊告訴甲○○不能讓她在攤上工作,甲○○只是笑笑,說要收攤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參酌上揭證人係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仇恨,據被告供明在卷,該證人當不致特予虛構不實事實,以對被告不利之理。是本件既經人檢舉而經警至現場查獲,且警員查獲當時,該印尼籍勞工DIANA確有在被告之麵攤內從事工作,難認該檢舉內容為虛偽。被告所辯並未僱用DIANA從事工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丙○○雖到庭證述被告並沒有僱用DIANA云云,然參酌被告與該證人係屬同居關係,關係甚為密切,且其將所引進之勞工交由他人從事其他許可以外之工作,亦有違法之嫌,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此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聘僱丙○○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即屬違反上揭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又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稱「聘僱」者,係指雇主於本法施行前並未僱用外國人,而於本法施行後始有僱用行為而言,至同條所稱「留用」者,則係指雇主於本法施行前即已僱用外國人,而於本法施行後尚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裁判要旨、司法院八十二年度廳刑一字第七六三六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係違反同條款未經許可而「留用」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期間非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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