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慶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加佑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佑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丙○○與背書人即被告加佑公司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自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為真正,並稱其簽發該支票向訴外人萬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
㈡被告加佑公司部分:否認在系爭支票背書,該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印章非被告公司所有。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可參;支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支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佑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固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然被告加佑公司否認支票上背書之蓋章係被告公司所為,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之原告就該蓋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核系爭支票背面上加佑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認比對結果,並非相同,且支票背面並無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被告加佑公司上開抗辯,堪可採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加佑公司之印文確係被告公司所為,原告主張被告加佑公司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為無理由。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丙○○給付票款二十一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台灣省合作│EY六四三│貳拾壹萬│八十九│八十九│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金庫土城支│七三五九││年十二│年十二│三十日起至清償日││庫│││月三十│月三十│止,按年息百分之│││││日│日│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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