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勒戒後就沒有再施用,但因伊有氣喘,那天感冒有煎藥吃云云。然查,被告甲○○驗尿及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尿液送複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其結果仍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當不致有偽陽性反應,且據文獻資料指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推斷當不致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於驗尿前四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未施用毒品等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書各一紙、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佐,被告甲○○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目的、手段屬於自損身命、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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