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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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
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
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嚴正邦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433元(工資22,765元、
鈑金及烤漆15,007元、零件52,661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時,不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
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90,43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109年12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37920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9至9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0,433元(工
資22,765元、鈑金及烤漆15,007元、零件52,661元)等情,
有估價表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31日,已使用1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98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22,765元、鈑金及烤漆15,007元,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64,870元(計算式為:27,098元+22,765元
+15,007元=64,87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4,870元,核屬有
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717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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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661×0.369=19,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661-19,432=33,229
第2年折舊值33,229×0.369×(6/12)=6,1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229-6,131=27,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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