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總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總長及告訴人 許金龍 於民國113年6月4日2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互爭地盤,心有不滿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製柺杖毆打許金龍,造成許金龍受有頭部與頸部均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總長本案被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觀本案卷證,並無被害人許金龍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紀錄;且被害人許金龍唯一之筆錄(警詢)內容中亦看不出其有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或驗傷文件。經檢察官向被害人許金龍於案發後就醫之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函調被害人許金龍之病歷資料(見偵緝卷第65至95頁),可看出被害人許金龍於案發後僅有就醫治療傷勢,並未驗傷或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許金龍於同年月13日雖有再度前往該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之診斷病名係「腦中風後遺症」,與本案傷勢無關),則被害人許金龍是否確有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顯然有疑。又檢察官因發現警方移送之卷證資料中並無被害人許金龍提出告訴之紀錄,而向警方函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114年3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7091號函覆以:「經查本案案發當下,告訴人謝總長、許金龍即有口頭互相提出傷害告訴等情,當下即對雙方製作嫌疑人完竣,惟卷内未載明告訴人許金龍要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實屬疏漏,祈請諒察」等語(見偵緝卷第103頁)。檢察官又請警方提出當時之密錄影像,信義分局函覆稱:「旨案經聯繫本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承辦員警,因密錄器影像檔存資料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相關影像供參」等語(同上卷第107頁)。則本案僅有警方表示「告訴人謝總長、許金龍有口頭互相提出傷害告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許金龍確實有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害人許金龍於警方到場時究竟表示了什麼、是否確實有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此涉及被告之犯行是否應追訴之合法要件,實難僅以警方之陳述為證,是本案尚難認被害人許金龍於告訴期間內確有提出傷害告訴。本案起訴之罪既為告訴乃論之罪,又未能認定確實業經被害人許金龍合法提出告訴,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