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群
被 告 劉建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在高雄市○○區○○路○○○號
裝表使用瓦斯,約定應按期繳交瓦斯費,若逾期達2期以上
且經原告催收仍未繳納者,應加收違約金。詎自民國100年
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均未繳費,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積欠
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20,196元及違約金808元,共計
21,004元。爰依原告瓦斯供應營業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約
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程、用戶開單繳費記錄
表、用戶抄錶紀錄表、瓦斯計量表服務申請單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從
而,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