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楊英全
被 告 劉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2日8時27分左右,在臺中
市○○區○道○號172公里200公尺處北向服務區車道駕駛971
6-QM號牌自用小客車,因停車操作時,疏未注意其他車人之
安全,撞擊原告所有之837-YL號牌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950元(零件:4,1
10元;工資:13,840元);又因系爭車輛送修4日之營業損失
計5,800元(每日以1,450元計,4日×1,450元=5,800元),
合計應賠償原告23,7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疏未注意
被告所駕駛車輛正行進中,駛入被告前方動線,致雙方車輛
受損,被告車輛因受損亦有送修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停車操作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人之安全,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
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
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車輛
正行進中,駛入被告前方動線,致雙方車輛受損云云,意即
原告亦與有過失,自無足採。
三、按營業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四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營業小客車損害17,950元,其中包括零件部分為4,11
0元,餘為工資部分,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件在
卷,上開營業小客車係00年10月31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年3月(未滿一
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3年3月
之折舊即3,461元【第一年折舊為:4,110元x0.438=1,800
元;第二年折舊為:(4,110元-第一年折舊)x0.438=1,
012元;第三年折舊為:(4,110元-第一、二年折舊)x0.
438=569元;第四年之3月折舊為:(4,110元-第一、二、
三年折舊)x0.438×3÷12=80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
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4,4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因系爭車輛送修之營業損失,原告請求
四日計5,800元(每日以1,450元計,4日×1,450元=5,800元
),已據提出其上載有工作天4天之估價單1紙在卷,且所為
請求之每日金額未超出實施之台北市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
計算公式修正表之每月查定銷售額,月以26天計,其每日之
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上
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89元(即14,489元+5,
8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欣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