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洪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應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最後一次繳
款日即97年6月4日繳納12,050元後尚積欠本金174,533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對
支付命令所載之該項債務認尚有爭議,爰提出異議云云。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
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對支付命
令所載之該項債務認尚有爭議,爰提出異議云云,然被告僅
空泛為上開答辯,就此全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上開
所辯委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