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被   告  吳添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9,400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委託書第柒條約定
「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服務委託書可證。然本件原
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
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
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
訟繫屬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在臺北市北投區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按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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