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林子玲
被   告  陳瑞坤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春天會館婚友社」而認識被告進而交往同居,
惟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對原告施暴,於民國99年8月26日
晚間,被告與原告吵架並毆打原告,強行取走原告之汽車
鑰匙,並於翌日即99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另基於強制之
犯意,指示原告書寫分手明細,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且毆打原告將原告身上衣物撕毀並拍下裸照,要讓原
告白天脫光光走出去,否則不讓原告取回鑰匙及離去,原
告因恐性命難保,乃被迫寫下分手費明細,同日凌晨5時
許,原告依被告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縣大
里市○○路○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使用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經
鈞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304條之
強制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
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欠被告60幾萬元,是因為被
告動用私刑,原告必須配合被告才能保護自己,分手明細
是被告強迫原告所簽的。
被告抗辯: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曾為原告墊款及支出生活費
用,經兩造會算後,由原告親自書寫項目明細及金額,共計
615,000元,嗣被告同意折讓為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
,並經雙方達成協議,故原告所給付之10萬元乃係雙方合意
而成立之債務,於該債務成立後,原告並提領現金10萬元予
被告以清償部分債務,縱使鈞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有使原告為無義務之事,該當強制罪,惟此乃係針對被告就
返還債務手段有無不當所為之判斷,並未否認兩造間確實存
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自仍須清償前開債務,被告就此10
萬元受償,係基於兩造協議及債務清償關係,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及正當權源,並非不當得利,且本件債權亦與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無涉,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強使原告依照其指定之方式支付10萬元,被告
之行為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304
條之強制罪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
知被告就其主張對原告之債權40萬元,並未接納原告所提以
每月1萬5千元之方式支付,而強制原告必須依照被告之指示
於99年8月27日凌晨即提領現金10萬元及開立30萬商業本票1
張給被告,嗣由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載被告前往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大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而認定被告強使原告依照其指
定之方式支付10萬元部分,顯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構成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關於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60餘萬元債務
,嗣被告同意折讓為40萬元一節,兩造各執一詞,縱認被告
所述其對原告有40萬元債權屬實,然被告請求債務人給付金
錢之手段仍應合於法秩序,否則被告強使原告支付10萬元,
雖然已經刑罰非難,但民事上卻可保有以不法手段取得之金
錢,豈非陷於矛盾。是以,被告強使原告支付10萬元之手段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
段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交付之10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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