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林子玲
被 告 陳瑞坤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春天會館婚友社」而認識被告進而交往同居,
惟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對原告施暴,於民國99年8月26日
晚間,被告與原告吵架並毆打原告,強行取走原告之汽車
鑰匙,並於翌日即99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另基於強制之
犯意,指示原告書寫分手明細,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且毆打原告將原告身上衣物撕毀並拍下裸照,要讓原
告白天脫光光走出去,否則不讓原告取回鑰匙及離去,原
告因恐性命難保,乃被迫寫下分手費明細,同日凌晨5時
許,原告依被告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縣大
里市○○路○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使用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經
鈞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304條之
強制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
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欠被告60幾萬元,是因為被
告動用私刑,原告必須配合被告才能保護自己,分手明細
是被告強迫原告所簽的。
被告抗辯: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曾為原告墊款及支出生活費
用,經兩造會算後,由原告親自書寫項目明細及金額,共計
615,000元,嗣被告同意折讓為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
,並經雙方達成協議,故原告所給付之10萬元乃係雙方合意
而成立之債務,於該債務成立後,原告並提領現金10萬元予
被告以清償部分債務,縱使鈞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有使原告為無義務之事,該當強制罪,惟此乃係針對被告就
返還債務手段有無不當所為之判斷,並未否認兩造間確實存
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自仍須清償前開債務,被告就此10
萬元受償,係基於兩造協議及債務清償關係,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及正當權源,並非不當得利,且本件債權亦與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無涉,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強使原告依照其指定之方式支付10萬元,被告
之行為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304
條之強制罪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
知被告就其主張對原告之債權40萬元,並未接納原告所提以
每月1萬5千元之方式支付,而強制原告必須依照被告之指示
於99年8月27日凌晨即提領現金10萬元及開立30萬商業本票1
張給被告,嗣由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載被告前往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大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而認定被告強使原告依照其指
定之方式支付10萬元部分,顯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構成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關於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60餘萬元債務
,嗣被告同意折讓為40萬元一節,兩造各執一詞,縱認被告
所述其對原告有40萬元債權屬實,然被告請求債務人給付金
錢之手段仍應合於法秩序,否則被告強使原告支付10萬元,
雖然已經刑罰非難,但民事上卻可保有以不法手段取得之金
錢,豈非陷於矛盾。是以,被告強使原告支付10萬元之手段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
段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交付之10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