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848號
原 告 黃義賢
被 告 劉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百九十六號二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1年5月
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8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01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自101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期自
100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每月租金9,200元
。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13日給付租金後,迄
今未再付款,於101年4月被告已欠租達3個月時,原告發
函催告被告限期付清所欠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於本件
訴訟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1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2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
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
屋返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
19條第1款、第14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
起未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
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101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200元等語,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80元
合計12,76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