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他調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段雪雪
被   告  霍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經臺北市松山調解委
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193號調解成立,其中第2項調解成
立內容為雙方同意由被告取回第1項物品時退還鑰匙予原告
,原告同時退還房屋押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被告。
惟被告未依約定時間至租賃房屋取走物品,101年5月10日
才將部分私人物品取走,尚有物品留置屋內,原告曾通知被
告需取走物品、與原告共同清理房屋完畢後,房東才會退還
押金,而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取回物品留下一屋髒亂,原
告通知其清理仍未獲回覆,原告只好花錢請清潔人員打掃復
原並與房東交接、將鑰匙交還。原告支出清潔打掃費用
3,000元、購買垃圾袋500元、清潔用品500元等費用,房
東退還之1個月押金12,000元扣除上開費用所剩無幾,且原
告當初有告知如被告不來取回,視同自動放棄押金及其需履
行之義務,故無法退還押金予被告。且兩造前已離婚,於離
婚協議書有約定雙方拋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告已取
走離婚協議書備註二記載之物品,因夫妻財產應是平分,被
告已取走部分物品,其他物品應與原告平分,例如冰箱為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且原告為主要使用者,又調解內容第
2項被告並未履行,故兩造間上開調解應為無效等語。並聲
明: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25日臺北市松山調解委員會
101年度民調字第193號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是原告履行問題,調解並無無效事由。被
告於101年2月10日即已離開租賃房屋,係原告繼續承租至
101年9月15日,調解時未談論到原告要搬遷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101年4月25日經臺北市松山調解委員會101年
度民調字第193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一
、雙方同意於101年5月6日由聲請人(即被告)前往座落
於臺北市○○路○○○號5樓的租賃房屋取回聲請人所有之洗
衣機1台、筆記型電腦1部、冰箱1台、椅子1張及私人衣
物等。二、雙方同意101年5月6日聲請人取回前開物品並
退還鑰匙與對造人(即原告),對造人同時退還房屋押金
12,000元整予聲請人。三、雙方就本件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
」,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核字第927號核定
等事實,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且經本院
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
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
原告固於系爭調解經本院核定之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調解無效,惟並未就系爭調解有何無效事由提出任何依據
,縱認原告所述被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所約定之時間取回物
品一事為真,僅係系爭調解成立後之履行問題,不影響系爭
調解之效力,又縱原告對調解成立內容有所不滿,兩造既已
成立調解,此亦非原告得據以主張調解無效之理由,至兩造
間於101年3月15日成立之離婚協議書核與系爭調解內容無
關,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原告本件主張事實既均無從構成調
解無效之事由,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一節,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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