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韓台強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275號於101年7月19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19日
101年度司促字第1627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債務人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
截至95年5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3,553元未清償
,惟因其中135,030元(含代償他行欠款之代償金額)免息
,是該部分雖為消費本金,惟為免計息時混淆,故未將該部
分納入需計息之本金中,鈞院裁定中所稱135,030元為過高
之利息,實有誤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
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
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表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293,553元,其中158,523元自
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
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並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
證,惟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之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
明,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及計算方法,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1年7月10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聲明異議人於101年7月18日具狀陳報本金為
158,523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竟達135,030元之譜,已
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雖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表
示該135,030元並非利息,而係代償債務人他行欠款之代償
金額,然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前揭資料,並無從得知該135,03
0元款項為代償金額,聲明異議人復未釋明或補正相關書證
供本院審酌,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就該差額發生之原因事
實為形式上審查。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19日在
101年度司促字第16275號支付命令將聲明異議人之此部分聲
請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庭
法官吳俊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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