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鄭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另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
已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嗣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具
狀擴張訴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被告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之
間不得製造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之聲響,於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製造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之
聲響,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不得製造超過全頻40
分貝、低頻20分貝之聲響,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1年6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