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
18日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破壞兵役公平性、影響國家
安全,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回國補服兵役,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新刑法以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宣告緩刑之消極要件,減少宣告緩刑之限制,屬有利於被
告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