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7
8號、第29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呂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緝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33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150號由 呂理標 所開設之工廠大門前,見無人看管進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進入上址,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電纜線4綑,得手後,呂志忠騎乘機車將上開電纜線載往新北市○○區○○路○○○號旁,變賣予不知情之友人 王炳煌 及其妻王 黃蜂 共同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所得12,000元花用殆盡;㈡於同年9月24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陳武榮 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機車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地上所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撬開上址鐵窗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安全設備後,再踰越鐵窗進入上址機車行,竊取大廳供奉之土地公神像身上佩掛之價值11,954元金牌7面,得手後,於同年月25日將竊得之金牌7面帶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純盈銀樓」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呂理標、陳武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理標、證人即告訴人陳武榮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純盈銀樓」員工 林魏秀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記事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幀、現場蒐證照片5幀及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呂志中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用以行竊之木棍1支,雖未扣案,惟該木棍既能用以破壞固定於鐵窗上之鐵條,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木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加重事由,然被告所進入竊取物品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為告訴人陳武榮經營機車行之單純營業場所,平日無人住居於內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第46、14頁),顯見上揭處所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公訴人上揭認定,容有誤會,且此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減少,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所持用木棍1支,為被告臨時於地上所撿拾,使用後亦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堪信被告並無占有該木棍之所有意思,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況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未扣案,復業遭被告丟棄,亦查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