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顗晨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顗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顗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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